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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39 條

  1. 1.金融控股公司之短期資金運用,以下列各款項目為限: 一、存款或信託資金。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購買其他經主管機關准與前四款有關之金融商品。
  2. 2.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不動產,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自用為限。
  3. 3.金融控股公司得發行公司債,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其發行條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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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9條的規定: 1. 金融控股公司的短期資金運用有以下幾個限制項目: - 存款或信託資金 -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 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 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之銀行保證、承兌或經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 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前四款有關之金融商品 2. 金融控股公司若要投資不動產,需要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僅限於自用。 3.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發行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249條第2款和第250條第2款的限制。公司債的發行條件、期限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主管機關定義。 參考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9條(最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03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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