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0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的資本適足性比率的計算方法以及衡量範圍由主管機關來決定。如果金融控股公司的實際資本適足性比率低於主管機關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進行增資,限制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其投資,限制其發給董事監察人的酬勞,或者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或限制措施。具體的辦法則由主管機關來制定。 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法。
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衡量範圍及計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實際資本適足性比率低於前項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增資、限制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其投資、限制其發給董事、監察人酬勞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資本健全規定,係強化金融機構承受風險吸收損失之主要機制,並為國際清算銀行及各國銀行、證券、保險等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最重要項目之一。而近年來由於金融集團之興起,國際清算銀行及美、日、歐盟等國除各對銀行、證券、保險等訂定個別機構適用之資本適足性規範外,亦訂定衡量整體金融集團之資本適足性方法,如巴塞爾委員會前於一九九九年發布有關金融集團資本適足性衡量方法,顯見金融集團之資本適足性管理為未來金融監理之重點,鑑於金融控股公司亦為金融集團跨業經營型態之一,我國實施之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機制,亦配合此一國際金融監理之發展趨勢,以強化金融集團資本結構及風險控管。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衡量範圍及計算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二、參考日本金融改革體制及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改革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對實際比率未符所訂標準之金融控股公司得採取強制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實際資本適足性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所訂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增資、限制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其投資、限制其發給董事、監察人酬勞,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落實本條之執行。
一、資本健全規定,係強化金融機構承受風險吸收損失之主要機制,並為國際清算銀行及各國銀行、證券、保險等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最重要項目之一。而近年來由於金融集團之興起,國際清算銀行及美、日、歐盟等國除各對銀行、證券、保險等訂定個別機構適用之資本適足性規範外,亦訂定衡量整體金融集團之資本適足性方法,如巴塞爾委員會前於一九九九年發布有關金融集團資本適足性衡量方法,顯見金融集團之資本適足性管理為未來金融監理之重點,鑑於金融控股公司亦為金融集團跨業經營型態之一,我國實施之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機制,亦配合此一國際金融監理之發展趨勢,以強化金融集團資本結構及風險控管。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衡量範圍及計算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二、參考日本金融改革體制及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改革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對實際比率未符所訂標準之金融控股公司得採取強制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實際資本適足性比率未符主管機關所訂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增資、限制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其投資、限制其發給董事、監察人酬勞,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以落實本條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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