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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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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金融控股公司之各項財務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2. 2.金融控股公司之實際各項財務比率,未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增資、限制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其投資、限制其發給董事、監察人酬勞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1條,該法條包含兩項規定。 首先,根據第一項規定,為了健全金融控股公司的財務結構,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設定金融控股公司各項財務比率的上限或下限。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控股公司的財務狀況符合相應的標準,以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性和安全性。 其次,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金融控股公司的實際財務比率不符合主管機關設定的上限或下限,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一系列措施來約束金融控股公司。這些措施可以包括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增資、限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投資、限制發放董事、監察人的酬勞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或限制。具體的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制定。 根據這條法規,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金融控股公司的財務狀況來制定相應的財務比率上限或下限,並且在公司未達到這些標準時採取相應的措施。這些措施的目的是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性,保護金融控股公司的利益,並確保公司的財務狀況健康穩定。 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90001)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為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金融控股公司之各項財務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實際各項財務比率,未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定上限或下限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增資、限制其分配盈餘、停止或限制其投資、限制其發給董事、監察人酬勞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型態之金融集團,係以金融控股公司為核心,為健全該金融集團之財務基礎,參酌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金融控股公司計算各項財務比率,規定其上限或下限;另對未達所定上限或下限者,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以健全集團財務結構。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0900627 制定)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型態之金融集團,係以金融控股公司為核心,為健全該金融集團之財務基礎,參酌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金融控股公司計算各項財務比率,規定其上限或下限;另對未達所定上限或下限者,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或限制,以健全集團財務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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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1 條規定:「為健全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結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金融控股公司之各項財務比率,定其上限或下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