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2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非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有其他規定,否則應該保守秘密。此法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客戶的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密,並確保金融機構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的相關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應該制訂書面的保密措施,以保護應保守秘密的資料。這些保密措施的重要事項應當公告或公開揭露,可透過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的方式進行。 例如,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制定保密政策,要求員工對客戶資料進行嚴格保密,並實施存取控制以限制員工對敏感資料的訪問。此外,金融控股公司還可以使用加密技術來保護數據的安全傳輸和存儲。這些保密措施的詳細內容和執行方式應該根據相關法律和主管機關的指示進行制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立法理由一、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客戶對其個人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鑑於司法、軍法、監察及稅務等機關因辦案需要,須取得之相關資料,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使客戶充分瞭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其交易資料或相關資料之保密措施,以利其選擇是否與該公司往來,爰參酌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第五百零一(a)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並執行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命其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以落實執行。
一、鑒於隱私權之保障及客戶對其個人資料控制處分權之尊重,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之保密義務。另鑑於司法、軍法、監察及稅務等機關因辦案需要,須取得之相關資料,爰規定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使客戶充分瞭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其交易資料或相關資料之保密措施,以利其選擇是否與該公司往來,爰參酌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第五百零一(a)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並執行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命其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以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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