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損害客戶的權益。此外,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應確保客戶可以容易識別出各子公司的營業、業務人員和服務項目。共同蒐集、處理和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該法第43條第3項,申請核准共同行銷時,應具備一些條件並檢附相關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的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的管理,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則由主管機關來定義。 此外,根據該法第43條第4項,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在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的重要內容和交易風險。根據該商品或服務的性質,應註明是否有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的保障。這些契約需要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的機構報備,並在各金融機構的網站上公告。不過,如果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則應從該法律的規定來辦理。 來源資料: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個人資料保護法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前項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應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自律規範,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自律規範,不得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立法理由一、為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爰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相互業務或交易行為時,得以共同行銷、資訊相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等方式為之。但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對於其客戶因其契約關係或類似契約關係或往來業務或交易關係,應對客戶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應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如不得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人員兼任之禁止規定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客戶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第四十一條保密規定、第四十三條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及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等規定之禁止行為。另就其共同行銷等行為應作適當之規範、限制或禁止(又稱為「防火牆規範」),以防範該等公司損害其客戶權益。同時為強化業者自律精神,規定該自律規範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三、鑑於市場共同行銷之行為,仍應交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業者如以搭售方式進行行銷,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情事者,將依公平交易法或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四、明定業者訂定之自律規範應不得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爰作第三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目的之一,係為增進金融跨業經營,整合金融機構資源,以擴大經濟範疇及發揮經營綜效,爰將原第四十八條予以整合併入本條。 二、有關第一項修正理由,分述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因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以刪除。 (二)「共同業務推廣行為」未能完全涵蓋跨業交叉銷售之觀念,為與原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範一致,爰修正為「共同行銷」。 (三)「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移列於增訂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 (四)基於金融控股公司經營上之一體性,增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惟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之目的,在於使客戶瞭解金融服務之機構及人員,但並不以實體隔間或設立專業櫃檯為必要。有鑒於金融業務型態日趨多元,且為符實務發展及人員走動式服務管理,爰刪除上開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之規定,並修正為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例如業務人員於進行服務時,應主動表明其身分、代表之機構及服務項目等,以利客戶識別。 四、有關共同行銷下客戶資料之使用,為兼顧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綜效及客戶權益保障,考量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跨業經營之一體性,並參考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發布規則P之立法例,採取客戶選擇退出(opt-out)機制,第二項增訂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間共同行銷時,客戶基本資料原則上得交互運用,但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則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又如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並於第六十條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確保客戶資料之合理使用。 五、鑒於目前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共同行銷之行為規範,有法律位階不足之問題,爰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自律規範相關規定刪除,並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核准共同行銷應備之條件、文件、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等訂定辦法規範。 六、增列第四項,將原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客戶揭露業務或商品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等說明義務之規定移入,並修正為應向客戶揭露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交易風險,及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另增列但書,未來其他法律如就特殊情況,例如對專業投資人進行銷售時,免除商品或服務銷售人員之說明義務,即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二、有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已不宜繼續採行「選擇退出制」而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尤以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且深,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對此行業之規範更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以避免人格權受到廣泛侵害而悖離人民法感情。 三、據上,爰改採「選擇加入制」精神,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利用客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或商業行為,形成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漏洞。
一、為發揮金融綜合經營效益,爰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進行相互業務或交易行為時,得以共同行銷、資訊相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等方式為之。但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對於其客戶因其契約關係或類似契約關係或往來業務或交易關係,應對客戶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應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如不得違反本法第十六條人員兼任之禁止規定及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客戶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第四十一條保密規定、第四十三條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及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等規定之禁止行為。另就其共同行銷等行為應作適當之規範、限制或禁止(又稱為「防火牆規範」),以防範該等公司損害其客戶權益。同時為強化業者自律精神,規定該自律規範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三、鑑於市場共同行銷之行為,仍應交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業者如以搭售方式進行行銷,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情事者,將依公平交易法或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四、明定業者訂定之自律規範應不得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爰作第三項規定。
一、鑒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目的之一,係為增進金融跨業經營,整合金融機構資源,以擴大經濟範疇及發揮經營綜效,爰將原第四十八條予以整合併入本條。 二、有關第一項修正理由,分述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因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以刪除。 (二)「共同業務推廣行為」未能完全涵蓋跨業交叉銷售之觀念,為與原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範一致,爰修正為「共同行銷」。 (三)「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移列於增訂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 (四)基於金融控股公司經營上之一體性,增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惟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營業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之目的,在於使客戶瞭解金融服務之機構及人員,但並不以實體隔間或設立專業櫃檯為必要。有鑒於金融業務型態日趨多元,且為符實務發展及人員走動式服務管理,爰刪除上開場所及人員應予區分之規定,並修正為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例如業務人員於進行服務時,應主動表明其身分、代表之機構及服務項目等,以利客戶識別。 四、有關共同行銷下客戶資料之使用,為兼顧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綜效及客戶權益保障,考量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跨業經營之一體性,並參考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發布規則P之立法例,採取客戶選擇退出(opt-out)機制,第二項增訂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間共同行銷時,客戶基本資料原則上得交互運用,但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則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又如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並於第六十條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以確保客戶資料之合理使用。 五、鑒於目前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共同行銷之行為規範,有法律位階不足之問題,爰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自律規範相關規定刪除,並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核准共同行銷應備之條件、文件、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等訂定辦法規範。 六、增列第四項,將原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向客戶揭露業務或商品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等說明義務之規定移入,並修正為應向客戶揭露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交易風險,及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另增列但書,未來其他法律如就特殊情況,例如對專業投資人進行銷售時,免除商品或服務銷售人員之說明義務,即從其規定。
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二、有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已不宜繼續採行「選擇退出制」而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尤以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且深,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對此行業之規範更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以避免人格權受到廣泛侵害而悖離人民法感情。 三、據上,爰改採「選擇加入制」精神,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利用客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或商業行為,形成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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