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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003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2 項修正係考量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自應負擔較大義務倫理,對其規範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標準,故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在修正前依法「蒐集」客戶個人資料,在修法施行後所為「利用」行為,自應依修正後規定,除姓名及地址外,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旨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修正條文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7 月 4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3510 號函。

二、按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本法)第43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修正係考量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倫理,故對此行業之規範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爰將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由原本之「選擇退出制」改採為「選擇加入制」。是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本法修正前依法「蒐集」之客戶個人資料,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之「利用」行為,自應依修正後本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除姓名及地址外,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正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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