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