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的規定: 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在與下列對象進行授信以外的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且需要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並且四分之三以上的董事決議才能進行: - 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之間的交易 - 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經營的獨資或合夥事業,或者擔任負責人的企業,或者代表人的團體的交易 - 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之間的交易 - 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間的交易 第二項定義了授信以外的交易行為,包括: - 投資或購買前述對象的發行人有價證券 - 購買前述對象的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 將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出售給前述對象 - 與前述對象簽訂金錢支付或勞務提供的契約 - 前述對象充當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 - 與具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進行交易或與第三方進行包含前述對象的交易 第三項特別指出,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提到的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的可轉讓定期存單。 第四項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銀行子公司在與第一項各款對象進行交易時,單一關係人的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十,而與所有利害關係人的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二十。 根據以上的法規解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與特定對象進行交易時,需要遵守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的原則,並且對於銀行子公司而言,還有關於交易金額的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一、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除有違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之原則外,並為金融機構產生間題之一。例如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資產交易行為,如交易違反常規,則將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並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決議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準備法第23A(0) (7) 及23B (a) (2) 條,明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限制種類共有六款,以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透過金融工具、資產買賣或金錢、服務契約從事非常規交易。
一、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除有違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之原則外,並為金融機構產生間題之一。例如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資產交易行為,如交易違反常規,則將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並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決議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準備法第23A(0) (7) 及23B (a) (2) 條,明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限制種類共有六款,以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透過金融工具、資產買賣或金錢、服務契約從事非常規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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