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金融控股公司法46

快速跳轉
  1. 1.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
  2. 2.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 一、授信。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3. 3.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6 條的規定: 1.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某些特定對象進行的交易行為,當累計達到一定金額或比率時,應在每營業年度的各季終了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的方式對外進行揭露。這些特定對象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以該自然人或配偶為負責人的企業,以及同一關係企業。 2. 這些交易行為的範圍包括:授信、短期票券的保證或背書、票券或債券的附賣回交易、投資或購買前述對象發行的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的交易。 3. 對於第一項所定的一定金額、比率、申報和揭露的內容、格式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定。 根據上述法條,可以舉出以下相關案例: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相關辦法,金融控股公司A及其子公司B在一營業年度的第一季結束後,經過審核發現,他們對同一自然人C進行的投資交易金額已經達到了法定的一定金額。因此,他們必須在營業年度第一季結束後的三十天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該交易,並以公告的方式對外進行揭露。 參考資料: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6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相關辦法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00627 制定)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終了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予以揭露。   前項所稱其他交易行為,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目前我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均得為授信業務,為合併金融監理之必要,並合理分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信用風險,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金融集團之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集中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爰明定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予以揭露。至於本條所稱其他交易範圍將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

(0971230 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   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   一、授信。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持股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定義業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並增列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擴大控制權股東之範圍,而本條係就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特定相對人進行特定交易行為要求對外揭露,二者監理目的及規範對象範圍有別,為利於區隔,爰修正第一項,將本條適用之交易對象逐款列明。另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一一○○○○五六號函,依本項規定申報及揭露者,係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始須為之,爰予增列「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文字,以期明確。又為使投資人及關係人得以充分掌握即時資訊,將原第一項序文「第二季及第四季」修正為「各季」,相關資訊由每半年揭露一次修正為每季揭露一次。   二、原第二項有關其他交易行為之範圍,係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本條立法意旨為控管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之意旨有別,例如出售不動產或債券等交易,因已賣斷並不具信用風險,如須申報及公告,有欠妥適,爰參考「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列明第一項交易行為之範圍。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背書名詞
(0900627 制定)

目前我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均得為授信業務,為合併金融監理之必要,並合理分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信用風險,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金融集團之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集中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爰明定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予以揭露。至於本條所稱其他交易範圍將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

(0971230 修正)

一、原持股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定義業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並增列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擴大控制權股東之範圍,而本條係就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特定相對人進行特定交易行為要求對外揭露,二者監理目的及規範對象範圍有別,為利於區隔,爰修正第一項,將本條適用之交易對象逐款列明。另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一一○○○○五六號函,依本項規定申報及揭露者,係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始須為之,爰予增列「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文字,以期明確。又為使投資人及關係人得以充分掌握即時資訊,將原第一項序文「第二季及第四季」修正為「各季」,相關資訊由每半年揭露一次修正為每季揭露一次。   二、原第二項有關其他交易行為之範圍,係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惟本條立法意旨為控管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同一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之意旨有別,例如出售不動產或債券等交易,因已賣斷並不具信用風險,如須申報及公告,有欠妥適,爰參考「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列明第一項交易行為之範圍。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金融控股公司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6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