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第9條規定了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所需考慮的條件。根據該條,主管機關在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考慮財務業務的健全性和經營管理能力、資本適足性,以及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和增進公共利益的影響。 根據我查詢的資料,這項條款是為了保護金融市場的競爭和公共利益而設立的。主管機關在審查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時,應該考慮到公司的財務和經營能力是否足夠穩健,以及公司的資本是否足夠。同時,主管機關還需要考慮到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市場競爭的影響,以及是否能夠增進公共利益。 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經營管理能力薄弱,無法確保金融業務的穩定和財務的健全性,主管機關可能會拒絕許可設立該公司。又或者,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資本不足,無法應對可能發生的風險,也可能會被主管機關拒絕許可。 此外,據統計數據顯示,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和公共利益的影響很大。一家強大的金融控股公司可能會壟斷市場,限制其他公司的發展,不利於市場競爭。因此,主管機關在審查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時,應該考慮到這一點,確保公司的設立不會對市場競爭造成不利影響。 總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9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審查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需要考慮的條件,以確保金融控股公司的財務健全性、經營能力、資本適足性,並且不會對金融市場競爭和公共利益造成負面影響。
主管機關為前條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資本適足性。 三、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應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其審查辦法,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訂定。
立法理由一、為明定主管機關許可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應行審查條件,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參考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第一○三(a)條及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三條規定,就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審酌之因素,包含資本健全、管理能力良好,並審酌金融控股公司應能發揮金融機構綜效,以維金融服務品質。 三、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審酌申請案件時,將考量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其投資事業之調整時間及難易程度。又對於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既存公司,將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為原則,如現行依公司法第十三條成立之投資公司,且所屬事業亦以金融事業為主體,至於以產業為主體之事業型控股公司,基於商業與金融分離原則,將不予以許可。又既存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其原投資事業之調整期將適用第三十五條有關業務調整之規定。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可能對整體金融事業產生獨占、結合、聯合行為或不公平競爭之間題,因此就第一項第三款關於金融市場競爭程度之影響,應納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專業意見,爰訂定第二項。
一、為明定主管機關許可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應行審查條件,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參考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第一○三(a)條及日本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之三條規定,就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審酌之因素,包含資本健全、管理能力良好,並審酌金融控股公司應能發揮金融機構綜效,以維金融服務品質。 三、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審酌申請案件時,將考量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其投資事業之調整時間及難易程度。又對於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既存公司,將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為原則,如現行依公司法第十三條成立之投資公司,且所屬事業亦以金融事業為主體,至於以產業為主體之事業型控股公司,基於商業與金融分離原則,將不予以許可。又既存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其原投資事業之調整期將適用第三十五條有關業務調整之規定。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可能對整體金融事業產生獨占、結合、聯合行為或不公平競爭之間題,因此就第一項第三款關於金融市場競爭程度之影響,應納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專業意見,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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