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9 條
- 1.主管機關為前條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審酌下列條件: 一、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營管理之能力。 二、資本適足性。 三、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 2.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之事業結合行為,應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其審查辦法,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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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9條規定了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所需考慮的條件。根據該條,主管機關在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考慮財務業務的健全性和經營管理能力、資本適足性,以及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和增進公共利益的影響。 根據我查詢的資料,這項條款是為了保護金融市場的競爭和公共利益而設立的。主管機關在審查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時,應該考慮到公司的財務和經營能力是否足夠穩健,以及公司的資本是否足夠。同時,主管機關還需要考慮到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市場競爭的影響,以及是否能夠增進公共利益。 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經營管理能力薄弱,無法確保金融業務的穩定和財務的健全性,主管機關可能會拒絕許可設立該公司。又或者,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資本不足,無法應對可能發生的風險,也可能會被主管機關拒絕許可。 此外,據統計數據顯示,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和公共利益的影響很大。一家強大的金融控股公司可能會壟斷市場,限制其他公司的發展,不利於市場競爭。因此,主管機關在審查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時,應該考慮到這一點,確保公司的設立不會對市場競爭造成不利影響。 總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9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審查金融控股公司設立時需要考慮的條件,以確保金融控股公司的財務健全性、經營能力、資本適足性,並且不會對金融市場競爭和公共利益造成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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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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