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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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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者,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准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2. 2.前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額,或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資產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得不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3. 3.前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條規定了關於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條件和規定。根據該條第1款,如果同一個人或同一個關係人對一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控制性股份,除非是政府持股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的需要,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才能成立金融控股公司。這意味著當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這些金融機構具有控制權時,為了確保金融體系的穩定和透明度,需要設立一個金融控股公司。 然而,根據第2款的規定,如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沒有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中的兩個以上業務的股份或資本額,或者對有控制性股份的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的資產總額未達到一定金額,則可以不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第3款則規定了上述一定金額的具體數值,該數值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 以上是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條的解釋,根據我的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的設立主要是為了確保金融機構的穩定運行和流通性。這項法規的目的是防止某些個人或相關方對多個金融機構的控制,以保持金融體系的公平競爭和風險分散。根據我所查閱的資料,我沒有找到具體的案例與該問題有關。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者,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額,或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資產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得不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不得持有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爰規定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者外,不需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基於業者管理成本及有無意願進行跨業投資之經營型態,或被持有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營運規模較一般同業平均水準為小者等因素之考量,及參考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有關銀行以合併計算基礎之資產總額未達五百億美元者,得不依該法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規定。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但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額及受該等關係人具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資產總額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者,由於上該關係人僅為專業從事本業之經營(如專業經營證券相關業務或保險相關業務之經營團隊),並未進行跨業投資事業之行為,或其持有之金融機構營運規模過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並無實益,基於業者管理成本、跨業需求及經營規模之考量,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關係人可選擇得不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三、第二項一定金額,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持有名詞
(0900627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不得持有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爰規定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者外,不需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基於業者管理成本及有無意願進行跨業投資之經營型態,或被持有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營運規模較一般同業平均水準為小者等因素之考量,及參考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有關銀行以合併計算基礎之資產總額未達五百億美元者,得不依該法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規定。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但未同時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二業別以上之股份或資本額及受該等關係人具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資產總額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者,由於上該關係人僅為專業從事本業之經營(如專業經營證券相關業務或保險相關業務之經營團隊),並未進行跨業投資事業之行為,或其持有之金融機構營運規模過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並無實益,基於業者管理成本、跨業需求及經營規模之考量,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關係人可選擇得不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三、第二項一定金額,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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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者,除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