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7條第1項,如果屬於同一關係人的多家金融機構想要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則必須由對各金融機構的投資總額最高者代表申請,並且需要共同設立。 根據該法第7條第2項,如果不屬於同一關係人的多人持有一家以上的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情況下,必須由投資總額最高者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如果在前述情況下,有兩個以上人持有相同的投資總額,則根據法條的第3款之規定,應該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定,並由其中一人來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在這種情況下,Goldman Sachs Asia Pacific Limited 與 JPMorgan Chase Bank, N.A. 都想要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根據他們在台灣銀行業的投資總額,由 Goldman Sachs Asia Pacific Limited 來代表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參考資料: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台灣法務部: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73
前條所定之同一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由對各金融機構之投資總額最高者,代表申請,並應共同設立。 非屬同一關係人,各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應由投資總額最高者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投資總額有二人以上相同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由其中一人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同一關係人在不同事業中分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其持股或出資額比例高低如何認定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同一關係人依本法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應由其中對各金融機構之投資總額最高者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共同設立之。 二、為避免非屬同一關係人因各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股份達需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規定皆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影響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發展金融事業之綜合經營效益,爰第二項規定非屬同一關係人因各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股份達需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上限,應由投資總額最高者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且於第三項規定如持股相同時,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一人,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另基於控制關係之穩定性考量,非屬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者,雖其各別持股加計後達百分之二十五者,仍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一、為明確規範同一關係人在不同事業中分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其持股或出資額比例高低如何認定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同一關係人依本法應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應由其中對各金融機構之投資總額最高者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共同設立之。 二、為避免非屬同一關係人因各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股份達需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規定皆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影響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發展金融事業之綜合經營效益,爰第二項規定非屬同一關係人因各持有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股份達需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上限,應由投資總額最高者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且於第三項規定如持股相同時,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一人,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另基於控制關係之穩定性考量,非屬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者,雖其各別持股加計後達百分之二十五者,仍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