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7 條
- 1.前條所定之同一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應由對各金融機構之投資總額最高者,代表申請,並應共同設立。
- 2.非屬同一關係人,各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應由投資總額最高者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 3.前項投資總額有二人以上相同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由其中一人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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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7條第1項,如果屬於同一關係人的多家金融機構想要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則必須由對各金融機構的投資總額最高者代表申請,並且需要共同設立。 根據該法第7條第2項,如果不屬於同一關係人的多人持有一家以上的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情況下,必須由投資總額最高者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如果在前述情況下,有兩個以上人持有相同的投資總額,則根據法條的第3款之規定,應該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定,並由其中一人來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在這種情況下,Goldman Sachs Asia Pacific Limited 與 JPMorgan Chase Bank, N.A. 都想要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根據他們在台灣銀行業的投資總額,由 Goldman Sachs Asia Pacific Limited 來代表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參考資料: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台灣法務部: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73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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