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時,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計算同一個人或同一個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的股份或資本額時,不應包括以下情況所持有的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在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獲得並在證券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出售的股份。 例如,如果一家證券商在某個時期內的承銷活動中獲得了一筆股份,並在證券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出售了這筆股份,那麼這筆股份在計算該人或關係人持有的股份或資本額時不應包括在內。 二、金融機構因為承受擔保品而獲得的股份或資本額,且自獲得之日起未滿四年。 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機構因為承受某個擔保品而獲得了一筆股份或資本額,並且自獲得之日起不滿四年,那麼這筆股份或資本額在計算該人或關係人持有的股份或資本額時不應包括在內。 三、因繼承或遺贈而獲得的股份或資本額,且自繼承或受贈之日起未滿兩年。 例如,如果某人因為繼承或遺贈而獲得了一筆股份或資本額,並且自繼承或受贈之日起不滿兩年,那麼這筆股份或資本額在計算該人或關係人持有的股份或資本額時不應包括在內。 以上是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和相關解釋進行的釋義。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一併計入: 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二、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者。 三、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關係企業持有者。 前項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計算,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五銀行持有其他事業股份之計算,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基礎。 二、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承受擔保物權或依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因非自願性之交易行為而取得,參酌銀行法第七十六條及日本銀行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不計入本法持有股份之計算。換言之,證券商如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而逾主管機關規定期間處分之股份,或依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滿二年未處分者,或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取得者滿四年未處分者,而致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者,仍應依本法規定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計算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資本額時,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或資本額: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或資本額。
立法理由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有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各款,並將序文與原第二項規定合併後,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係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五銀行持有其他事業股份之計算,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基礎。 二、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之股份、承受擔保物權或依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因非自願性之交易行為而取得,參酌銀行法第七十六條及日本銀行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不計入本法持有股份之計算。換言之,證券商如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而逾主管機關規定期間處分之股份,或依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滿二年未處分者,或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取得者滿四年未處分者,而致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者,仍應依本法規定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有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各款,並將序文與原第二項規定合併後,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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