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9 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如果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例如,在某位金融控股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情況下,他們非法收受了一筆金額為新臺幣四百萬元的佣金,根據這條法律,他們可能會被判處相應的刑罰或罰款。然而,這只是一個假設的例子,具體的處罰將根據法律的解釋和情況的具體情況來確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向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處罰刑度之規定,明定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原第十七條第三項項次本次修正業變更為第四項,爰配合調整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向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處罰刑度之規定,明定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原第十七條第三項項次本次修正業變更為第四項,爰配合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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