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特定人進行無擔保授信或追加擔保授信的限制。根據第1項,如果銀行或保險子公司對特定人進行無擔保授信或提供擔保授信,但未提供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該行為負責人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處罰。第2項則規定,如果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特定人提供的擔保授信金額超過主管機關規定的金額,但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出席和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有關授信限額和授信總餘額的規定,該行為負責人將面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鍰處罰。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是金融控股公司法。根據台灣法務部提供的法律資料,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了金融機構的組織、業務、監督等相關事項。根據這部法律,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有特定的規定和限制,包括對特定人的授信行為。這些限制旨在確保金融機構的財務安全,防止濫用權力或對特定人進行優惠授信。 例如,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某個特定人提供無擔保授信或追加擔保授信,但未提供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則該行為負責人可能面臨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刑罰。 另外,如果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特定人提供的擔保授信金額超過主管機關的規定金額,但未經董事會的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的授信限額和總餘額規定,該行為負責人可能面臨罰鍰處罰。這些限制和罰則旨在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合規性,防止不當的授信行為對金融體系造成損害。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之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擔保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第二項關於違反授信程序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而無十足擔保或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者,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對第四十四條各款所列之人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之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提高本條第二項關於違反授信程序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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