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4 條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置,其目的在於防制洗錢行為。根據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規定重大犯罪包括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在內。而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的規定,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而言,在內部控制制度方面必須防止洗錢行為的發生,以符合洗錢防制法的要求。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出現漏洞,導致洗錢行為的發生,該公司可能會被視為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根據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追訴與處罰。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必須遵守洗錢防制法的規定,建立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防止洗錢行為的發生。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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