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8條規定如下: 1. 在本法施行前,如果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的同一個人或同一個關係人,必須在本法施行後的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2. 如果在前一項的同一個人或同一個關係人沒有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情況下,必須在本法施行後的一年內按照第八條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必須在本法施行後的五年內降低其對於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所持有的已發行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資本額,以及直接、間接選派或指派的董事人數,使其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3. 在前一項的五年期限內,如果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延長兩次,每次最多延長兩年。 4. 在本法施行前,根據銀行法第74條的規定投資持有保險公司或證券公司的已發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或者選派或指派了超過一半董事的銀行,在本法施行後的六個月內可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本法的規定。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和運營符合法律要求,並對在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相關情況給予適當的過渡期限。
本法施行前,已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降低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前項五年期限,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投資持有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或已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董事之銀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股權透明化及控股公司之管理,並為法律安定性考量,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具有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第二項規定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第八條之許可。如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五年內降低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持股至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前項變更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三、有鑑目前銀行已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投資持有保險公司、證券商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已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家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董事者,該等銀行雖已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惟其投資行為係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為之,基於法律安定性考量,爰於第三項規定該銀行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
一、為貫徹股權透明化及控股公司之管理,並為法律安定性考量,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具有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第二項規定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第八條之許可。如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五年內降低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持股至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前項變更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三、有鑑目前銀行已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投資持有保險公司、證券商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已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家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董事者,該等銀行雖已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控制性持股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惟其投資行為係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為之,基於法律安定性考量,爰於第三項規定該銀行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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