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16條,該條分為兩項。其中,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在停止申報生效後,可就停止申報生效的原因提出補正和解除申請,並且在主管機關收到補正書件後十二個營業日內生效。如果主管機關在收到補正書件後才收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書,則生效日期從收到意見書之日起算。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在停止申報生效之後的十二個營業日內未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者即使提出解除申請仍然存在停止申報生效的原因,主管機關有權退回該案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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