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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會成立後二個月內,受監理機構應以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計繳自本會成立起至當年十二月底止該期間之監理年費。
  2. 本會成立次一年度起,受監理機構應於每年八月底前,以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計繳當年度受本會監理期間之監理年費。
  3. 受監理之本國機構於當年八月底前,其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經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者,以最近一次經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所載之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為準,暫繳當年度受本會監理期間之監理年費。
  4. 前項暫繳之監理年費,應於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後,據以計算當年度之監理年費,並向本會辦理差額補繳,或溢額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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