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8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受監理機構被合併或概括讓與時,如尚未繳交當年度監理年費,應由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承受機構代為繳交。 意思是如果一個受監理的機構被合併或轉讓給其他機構時,如果該機構在合併或轉讓時還未繳交當年度的監理年費,則應由合併後的存續機構或承受機構代為繳交。 舉例來說,假設A銀行和B銀行合併,且合併前A銀行還未繳交當年度的監理年費,根據這個法規,合併後的存續銀行(可能是A銀行或B銀行)應代為繳交A銀行未繳交的監理年費。 2. 前項監理年費,以被合併或概括讓與機構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所載之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為準計算繳交。 這條規定指出,在計算前述被合併或轉讓機構的監理年費時,應以該機構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所載的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作為計算的基準。 舉例來說,假設A保險公司將其業務轉讓給B保險公司,根據這個法規,該由B保險公司計算被轉讓的A保險公司未繳交的監理年費時,應以A保險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所載的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為基準虛計算。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