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28條,當發行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而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持卡人利益的虞,主管機關可以命令該機構將電子票證業務轉讓給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發行機構。此外,如果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原因無法繼續從事電子票證業務,應與其他發行機構洽談,讓其接管電子票證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果發行機構未依法辦理,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其他發行機構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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