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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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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卡人利益之虞,主管機關得命其將電子票證業務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發行機構。
  2. 2.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洽由其他發行機構承受其電子票證業務,並經主管機關准。
  3. 3.發行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發行機構承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28條,當發行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而無法支付債務或有損及持卡人利益的虞,主管機關可以命令該機構將電子票證業務轉讓給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發行機構。此外,如果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原因無法繼續從事電子票證業務,應與其他發行機構洽談,讓其接管電子票證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果發行機構未依法辦理,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其他發行機構接手。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承受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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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發行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卡人利益之虞,主管機關得命其將電子票證業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