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29 條的規定: 1. 銀行如欲兼營電子票證業務,必須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並且需要提供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規定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得許可後,不需要遵守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舉例如下:一家銀行想要開展電子票證業務,該銀行需要符合銀行法的規定,例如保有足夠的資本金來支持業務運作,並達到風險性資產比率的要求。在申請許可時,銀行需要提交相關的文件,如業務計劃書、財務報表、風險管理措施等,以證明其具備經營電子票證業務的能力。 2. 銀行發行的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的款項,需要按照銀行法的規定提列為準備金。同時,這些款項也符合存款保險條例中的存款保險標的。 舉例如下:如果一家銀行發行了電子票證,並且在發行時收取了一筆預先款項。根據銀行法的規定,這筆款項需要作為準備金提列,以保障票證持有人的權益。同時,這筆款項也可以作為存款保險的標的,以保障存款人的權益。 3. 電子支付機構如欲兼營電子票證業務,需要提供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所規定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得許可後,不需要遵守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 舉例如下:一家電子支付機構計劃開展電子票證業務,需要提交相應的文件,如業務計劃書、財務報表、風險管理措施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獲得許可後,可以開展電子票證業務,並且不需要遵守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 -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最新日期:2019年) - 銀行法 - 存款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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