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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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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2. 2.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3. 3.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20條,針對該法條中的三項規定,可以進行如下解釋: 1. 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此條規定明確了發行機構應與銀行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以確保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中的金錢餘額能夠得到充分的保證。也就是說,如果發行機構無法履行其對持卡人的支付義務,銀行將承擔相應的履約保證責任。 舉例來說,如果持卡人在電子票證中存有一定金額的餘額,並且當持卡人需要使用該金額時,發行機構無法支付給持卡人,這時銀行將承擔支付這筆金額的責任。 2.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這條規定,發行機構需要在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前的一個月內完成續約或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新的契約,並且向主管機關報備。 這意味著發行機構必須在到期前的合理時間內更新並繼續履行其對持卡人的履約保證責任,以確保持卡人的權益得到保障。同時,為了保持監管的透明度,發行機構也需要向主管機關提供相關的文件。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發行機構的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即將到期,該發行機構需要在到期前的一個月內完成相應的續約程序或制定新的契約,並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文件進行備查。 3.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根據這條規定,如果發行機構未能遵守前面所述的約定,將被禁止發行新的電子票證,並且不得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這意味著當發行機構未能按時繼續履行其對持卡人的履約保證責任時,該機構將無法進行新的業務和接受持卡人的存款。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發行機構未能在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前的一個月完成續約或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新的契約,且沒有向主管機關報備,那麼該機構將無法繼續發行新的電子票證並且不能接受持卡人的金額儲存。 總結而言,根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20條的規定,發行機構必須與銀行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以保證持卡人的金錢餘額得到保障,並在到期前的一個月內更新合約或制定新的契約。如果發行機構未能按照規定進行操作,將無法發行新的卡片並接受持卡人的存款。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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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