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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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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2. 2.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3. 3.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4. 4.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提供的法規《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8條,以下逐項進行解釋: 1.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該條款,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的款項達到一定金額以上時,應該向中央銀行繳存足額的準備金。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等事項,由中央銀行與主管機關進行商議並制定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8條) 2.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根據該條款,非銀行發行機構在收取款項後,扣除應提列的準備金後,在下一個營業日應該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提供具有充分履約能力之保證。 (參考資料:《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8條) 3.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根據該條款,非銀行發行機構應根據第一項收取的款項所得到的利息或其他收益,計提一定比率的金額,並在銀行以專戶方式存儲,作為回饋給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的用途使用。 (參考資料:《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8條) 4.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該條款,前述第三項所定的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進行確定。 (參考資料:《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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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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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8 條規定:「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