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22條,該條款共有四項規定如下: 1.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根據此規定,電子票證的發行機構需要根據主管機關(可能是相關的地方政府機構)和中央銀行的規定,向相關機構申報業務相關資料。 2.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根據此規定,電子票證的發行機構需要保存持卡人的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同時也需要提供持卡人查詢這些交易明細的服務。 3.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根據此規定,保存的交易帳款明細資料應該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和幣別等重要項目。 4.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此規定,電子票證的發行機構應該委託會計師每季對根據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的情況進行查核,並在每季結束後的一個月內,將會計師的查核情況報告提交給主管機關審查。 參考資料: -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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