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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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查核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查核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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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可以得知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17條規定,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以確定其根據本準則所執行的事務是否符合要求。此外,發行機構還需要在每個年度結束後的兩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告查核情況。 然而,根據提供的資料,並無具體描述關於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第17條的內容和範例。因此,無法提供有關該條的逐條釋義和相關資料範例。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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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