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致銀行對其授信額度總額超逾本辦法之限額者,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就其資金需求計畫是否符合產業發展必要出具意見,並經銀行依授信風險評估核貸後,自合併、收購或分割基準日起算五年內,該銀行得以原授信額度總額為其授信限額。但企業併購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根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 3 條,當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而導致銀行對其授信額度總額超過本辦法所限制的限額時,符合以下條件,該銀行可以在合併、收購或分割基準日後的五年內仍以原授信額度總額作為其授信限額: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就該公司的資金需求計劃是否符合產業發展的必要性出具意見; 2. 銀行根據授信風險評估核貸。 然而,如果企業併購法有另外的規定,則需根據該規定執行。 參考資料:「銀行法第33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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