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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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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致銀行對其授信額度總額超逾本辦法之限額者,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就其資金需求計畫是否符合產業發展必要出具意見,並經銀行依授信風險評估貸後,自合併、收購或分割基準日起算五年內,該銀行得以原授信額度總額為其授信限額。但企業併購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 3 條,當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而導致銀行對其授信額度總額超過本辦法所限制的限額時,符合以下條件,該銀行可以在合併、收購或分割基準日後的五年內仍以原授信額度總額作為其授信限額: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就該公司的資金需求計劃是否符合產業發展的必要性出具意見; 2. 銀行根據授信風險評估核貸。 然而,如果企業併購法有另外的規定,則需根據該規定執行。 參考資料:「銀行法第33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企業併購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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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 3 條規定:「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致銀行對其授信額度總額超逾本辦法之限額者,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就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