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了爭議處理機構應訂定的業務規定。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業務規定應包括以下事項: 1. 提供金融消費爭議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爭議處理機構應提供金融消費者諮詢服務,協助他們解決金融消費相關的問題或疑慮。 2. 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案件程序。爭議處理機構負責協調處理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服務業的申訴案件,確保公平、公正的解決方案。 3. 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教育宣導之執行方式。爭議處理機構應進行金融服務業和金融消費者教育宣導,提高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服務的認識和權益保護意識。 4. 請求金融服務業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處理程序。當爭議處理機構需要相關文件或資料以進一步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時,可以向金融服務業請求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 5. 處理調處之程序、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爭議處理機構應訂定調解的程序、迴避原則、調解期限等相關事項,以確保調解程序的公正和有效進行。 6. 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爭議處理機構應訂定評議的程序、評議期限等相關事項,以進行有關金融服務業行為的評估和判斷。 7. 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當主管機關需要爭議處理機構執行相關業務時,可以進行委託。 8. 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爭議處理機構可以制定其他有助於實現金融消費者保護目標的業務措施。 以上是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9條的規定進行的釋義,參考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相關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