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的釋義: 1.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這代表董事會的成員人數應該在七人至十一人之間,不得超過或不足這個範圍。 2.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當選或連任。但每屆任期滿後再次連任的董事,不得超過董事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3.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 董事會的決議必須由超過三分之二的董事出席會議,並且獲得出席董事過半數的同意才能生效。此外,董事會要選出一位董事擔任董事長,需要經由相關機構核准後才能生效。 以上是根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進行的解釋。相關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該法律條文所對應的法規或相關的判決書、裁判書等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