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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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條,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是指銀行對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進行擔保授信。對於同一授信客戶,其每筆或累計金額需達到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的百分之一,以較低者為準。 根據《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7輯之裁判內容》,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是針對銀行對特定企業或相關人員進行擔保授信的情況進行限制和規定的。例如,被告違反了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的規定,對與該銀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的企業進行了擔保授信,但其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因此被告被判處罰款。 根據《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7輯之裁判內容》,銀行法第132條規定的罰鍰適用範圍並不僅限於商業銀行,而是適用於所有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違反銀行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銀行法所做的規定的情況。例如,農會作為一種金融機構,在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下,農會所辦理的會員金融事業應當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因此農會也受到銀行法第132條的適用。在該裁判的例子中,農會信用部在處理擔保物時違反了銀行法第76條的規定,未能在兩年內處分所取得的不動產或股票,因而被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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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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