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中提到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6條,此條例共有2項,下面將分別釋義這兩項條文。 第一項規定,依據該條例第15條第3項的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台灣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以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其專用存款帳戶的開立限制、管理和作業方式以及其他必須遵守的事項,將適用本辦法的規定。這條條文主要是針對特定類型的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了特定的開戶和管理規定。 第二項規定,根據前述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可以分別開立專用存款帳戶,其中一個是用於經營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另一個則是用於特定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從事相關業務。這個條文主要是為了分開處理不同類型的業務而提供了開戶的選擇。 根據我們研究的最新資料,這個法規是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制定的具體實施辦法。根據這些資料,我們無法提供與此法案有直接關聯的案例或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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