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者,應於開業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開始營業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為公開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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