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的法規,逐條進行釋義如下: 1.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投資其他企業,但若是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且持有該企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且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有密切關聯的子公司,則可以進行投資。 舉例: 若一家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一家電子商務平台公司,並且持有該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則此投資符合法規。 2. 電子支付機構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投資時實收資本額減去最低實收資本額及累積虧損後的百分之十。 舉例: 若一家電子支付機構的投資時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新台幣,而最低實收資本額為500萬新台幣,且累積虧損為200萬新台幣,則其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1000-500-200) * 10% = 30萬新台幣。 3. 電子支付機構在運用自有資金時,應訂定內部作業準則經董事會核准,且修正時也要經董事會核准。 舉例: 一家電子支付機構在運用自有資金時,需制定內部作業準則,例如關於資金運用的政策、風險管理等,並且這些準則需要經過董事會的核准,且如果有變動需要修正時,也需要經過董事會的核准。 4.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對外提供保證。 舉例: 一家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為其他企業提供保證,即不得擔保其他企業的債務。 5. 在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以限制電子支付機構各項負債的比率。 舉例: 若主管機關認為某電子支付機構的負債比率過高,可能對其業務造成風險,則主管機關有權限制其負債比率,以保護市場穩定。 參考資料1: 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參考資料2: 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上有關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的資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