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的釋義如下: 1. 本辦法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根據這條規定,銀行辦理的衍生性金融商品指的是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的交易契約,以及結構型商品。但不包括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的國內外有價證券,以及境外結構型商品。 2. 本辦法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這條規定指出,結構型商品是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的身分與客戶承作的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式交易。 3. 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 一、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 二、交換契約(Swap)。 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根據這條規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指的是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結構型商品、交換契約(Swap)、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或遠期外匯,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商品類型。 4. 本辦法所稱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這條規定指出,本辦法所稱的書面可以根據電子簽章法的規定以電子文件的形式呈現。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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