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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
  2.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違反客戶意願核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約定應搭配授信額度動用之情形。
  3.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4. 前項銀行告知內容範圍及錄音或錄影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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