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5-1 條規定了銀行對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的限制和要求。 根據該條規定: 1. 銀行不得與以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 自然人客戶。 - 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一般客戶。 2.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的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時,應遵循以下事項: - 對於匯率類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 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 - 非避險目的交易的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的三點六倍。 - 對於除匯率類以外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 非避險目的交易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的六倍。 - 非避險目的交易的比價或結算期數超過十二期,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的九點六倍。 - 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的計算方式為除以期數的總名目本金。 這些規定旨在限制銀行在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與哪些客戶進行高風險商品交易,以及在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時應遵循的條件和限制。根據這些規定,銀行在進行此類交易時需要注意客戶身份和交易條件,以確保風險可控並保護客戶利益。 參考資料: -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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