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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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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不得與下列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自然人客戶。 二、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一般客戶。
  2. 2.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 (三)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三點六倍。 二、前款商品以外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十二期以下(含)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六倍。 (二)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超過十二期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九點六倍。 三、前二款所稱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為不計槓桿之總名目本金除以期數之金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5-1 條規定了銀行對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的限制和要求。 根據該條規定: 1. 銀行不得與以下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 自然人客戶。 - 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一般客戶。 2.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的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時,應遵循以下事項: - 對於匯率類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 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 - 非避險目的交易的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的三點六倍。 - 對於除匯率類以外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 非避險目的交易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的六倍。 - 非避險目的交易的比價或結算期數超過十二期,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的九點六倍。 - 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的計算方式為除以期數的總名目本金。 這些規定旨在限制銀行在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與哪些客戶進行高風險商品交易,以及在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時應遵循的條件和限制。根據這些規定,銀行在進行此類交易時需要注意客戶身份和交易條件,以確保風險可控並保護客戶利益。 參考資料: -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

  • 自然人名詞
  • 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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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5-1 條規定:「銀行不得與下列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自然人客戶。 二、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一般客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2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