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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相關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之准、核備或備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結構型商品價值之陳述或推介。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三、結構型商品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結構型商品。 五、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 六、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內容違反法令、契約、產品說明書內容。 八、為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 九、違反銀行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2. 結構型商品限於專業客戶交易者,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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