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33 條,銀行在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時,有以下的限制與禁止行為: 1. 銀行不得透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核備或備查,來作為證明申請事項或保證結構型商品價值的陳述或推介。 2. 銀行不能讓人誤以為結構型商品能夠保證本金的安全性或獲得利益。 3. 銀行不得使用可能會誤導客戶的名稱來描述結構型商品。 4. 銀行不能提供贈品或者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結構型商品。 5. 銀行不得夸大過去的業績或者做出對其他同行的指控。 6. 銀行不能進行虛偽、欺騙或其他顯著違反事實的行為,或者故意誤導他人。 7. 銀行的行為不得違反法令、契約或產品說明書的內容。 8. 銀行不能對結構型商品的績效進行臆測。 9. 銀行不得違反銀行公會制定的廣告和促銷活動的自律規範。 10. 其他可能影響投資人權益的行為。 作為該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以引用金管局所公告的《金融商品分類規則》。該規則將金融商品分為專業投資人或一般投資人所能買賣的範圍,對於結構型商品的買賣也做了限制,指出它限於專業客戶交易,不得作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年發布的《證券商業廣告管理規則》也可以作為參考資料,該規則對金融商品的宣傳廣告有所限制,證券商在宣傳廣告中不得針對消費者有虛假、誤導之文字或圖示,對於結構型商品的宣傳也需要注意不得有任何違規行為。 以上資料能夠提供對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業務的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 33 條有所解析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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