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21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與參與者在創新實驗期間訂立的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遵守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這意味著在契約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雙方應該保持公平、合理的態度,以及遵守誠信的原則。 2. 第二項規定中指出,如果契約條款顯得不公平,則該部分條款將被視為無效。此外,在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優先解釋為有利於參與者的方式。這是為了保護參與者的利益,避免他們因契約條款的不確定性而受到損害。 3. 第三項規定強調了申請人在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的義務。申請人應以善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依歸,並且如果他們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則應依照相應的法規或契約約定的義務遵守。在提供這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申請人應該忠實地履行自己的義務。 舉例來說,如果在創新實驗期間,一家金融科技公司與參與者簽訂了提供個人貸款服務的契約。在這個契約中,如果有一些條款顯得不公平且導致參與者處於劣勢的情況下,根據第二項規定,這些條款將無效。此外,在契約條款有疑義時,也應優先解釋為有利於參與者的方式。另外,根據第三項規定,金融科技公司在提供這個貸款服務時,應該以善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來處理,並確保忠實履行契約義務,以保護參與者的利益。
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立法理由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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