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為再保險之安排,應訂定再保險計畫,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依各險之特性、風險狀況及承受風險之能力,分別訂定再保險方式、再保險額度及每一危險單位或每一次事故自留限額。二、對再保險人財務狀況之評估、選擇基準及確保再保險債權之方法。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之分出對象及財務再保險之契約內容、處理程序及應於報表揭露等事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依照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1條的規定,保險業在進行再保險安排時,應該制定再保險計畫,並明確列明以下事項: 一、根據不同險種的特性、風險狀況以及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制定適用的再保險方式、再保險額度以及每一個危險單位或每一次事故的自留限額。 範例:例如某保險公司辦理汽車保險的再保險安排,根據該險種的特性,可能會選擇使用比例再保險作為再保險方式,並設定每一個危險單位的再保險額度為100萬元,每一次事故的自留限額為20萬元。 二、評估再保險人的財務狀況、選擇基準以及確保再保險債權的方法。 範例:例如某保險公司在進行再保險合作時需要評估再保險人的財務狀況,確保其有足夠的資金能力承擔再保險的債務。另外,該公司可能也會依據再保險人的專業度、市場地位等因素,來選擇適合的再保險合作對象。 此外,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還需要制定相關的契約內容、處理程序以及在報表中的披露事項,需參照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來執行。 參考資料: - 保險業管理辦法 (2021年修正):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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