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
針對題目提到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7條,我們可以進行如下解釋: 根據該條,當事業人員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每月發放薪給時(不包括獎金),根據其薪給總額的百分之三,需要提撥作為自提儲金。 這項規定意味著,當事業機構的人員在發放薪給時,需要按照薪給總額的百分之三來提撥儲金。這些儲金是屬於個人的自提儲金,用於退休後的撫卹或者其他可能需要的資金使用。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事業人員在退休或被資遣時,能夠有一定程度的經濟保障或資金補償。這樣一來,無論是因退休還是被資遣,事業人員都能夠在需要時使用這些自提儲金。 令人注意的是,根據該條,這個提撥儲金的標準是按照薪給總額的百分之三。這就意味著,每個人的提撥金額會因其薪水的不同而有所變化。同時,需要強調的是,這些提撥的儲金是屬於個人的自提儲金,因此在退休或資遣時,是根據其個人情況使用。 作為一個範例,假設一名事業人員的薪給總額為100,000元,則根據該條的規定,他需要每個月提撥100,000元的百分之三,也就是3,000元作為自提儲金。如果該人員在工作期間的每個月均按時提撥了這個金額,那麼他在退休或資遣時,就能夠使用這部分的儲金來補償或提供一定的經濟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根據所提供的資料進行的解釋和範例,最終的解釋和應用應根據具體的法律規定和情況進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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