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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設立標準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登記費及執照費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 (格式如附件五) 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 (格式如附件五) 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 (格式如附件五) 及監察人報告書。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等重要職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五) 。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格式如附件三) 。 十四、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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