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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純網路保險公司不得有保險業務員,亦不得透過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商品。
  2. 純網路保險公司應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一、純網路保險公司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3.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 4.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五)評估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三、純網路保險公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二)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三)誘導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四)誘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五)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六)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四、純網路保險公司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團體年金保險及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前揭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前款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告知客戶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 (二)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建議書內容。 (三)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四)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險費,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險費。 六、純網路保險公司對於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商品者,應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依不利於客戶投保權益之情形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確認客戶瞭解保險商品特性對其之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並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3. 純網路保險公司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四目,且不得有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章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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