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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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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2. 2.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3. 3.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4. 4.第一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放款,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保險業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的解釋如下: 1. 逾期放款的定義為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2. 符合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的特定條件,並按照協議內容履行超過六個月,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可以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在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按約清償超過三個月的情況,仍然需要列報。 3. 前述特定條件包括: - 原本是短期放款的,按照每年償還本息不低於百分之十的原則,期限最長為五年。 - 原本是中長期放款的,分期償還期限按原本殘餘年限的兩倍為上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在原本殘餘年限內,分期償還的部分不得低於積欠的本息金額的百分之三十。如果中長期放款已沒有殘餘年限,或者殘餘年限的兩倍不滿五年,則分期償還期限可以延長為五年,並且以每年償還本息不低於百分之十的原則。 4. 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的放款,是根據約定日期定義其清償期。但如果保險業根據契約要求提前清償,則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的日期為清償期。 根據最新的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可以舉例說明,如果一位借款人有一筆分期償還放款,根據協議,借款期限為十年,已還款兩年,但在第三年時,借款人未按約清償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金額,則這筆款項應該列報為逾期放款。另外,如果借款期限本應為十年,但借款人在第六年時已還清欠款的百分之七十,符合條件,根據協議可以免予列報,但如果在免列報期間再發生逾期超過三個月的情況,則需要列報。

  • 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訴追名詞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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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惟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