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人同時具備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
根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2條,同時具備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的公證人,可以同時申請一般保險公證人和海事保險公證人的執業證照。 根據該規則的規定,公證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專業資格,申請不同種類的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這意味著一位公證人可以同時擁有一般保險公證人和海事保險公證人的資格,並且可以同時從事這兩種類型的保險公證業務。 例如,如果一位公證人通過考試取得了一般保險公證人和海事保險公證人的專業資格,他可以在申請時同時獲得一般保險公證人和海事保險公證人的執業證照。這樣他就有資格從事一般保險公證人和海事保險公證人的相關業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