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證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任用領有中華民國公證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該法規是指當外國公證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經營業務時,必須至少聘用一位持有中華民國公證人同類執業證照的人執行業務。這樣的限制是為了確保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公證業務能夠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資格的人負責。根據公證法第7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執行公證業務的人必須持有公證人執業證照。因此,根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44條的規定,外國公證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時,至少需要聘用一位持有中華民國公證人同類執業證照的人負責執行業務。 參考資料: - 公證法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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