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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2.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3.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取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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