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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運用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提供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達一定比例之保險公司,為數位保險公司。
  2. 前項所稱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指運用金融科技或數位技術,且與現有保險商品或服務有顯著性差異,並能有效提高服務效率、降低成本、提升消費者權益、增進消費者體驗或推動普惠金融之保險商品或服務。
  3. 第一項一定比例之計算標準,由主管機關參酌市場發展情形定之。
  4. 數位保險公司之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自主管機關准銷售、試辦或創新實驗之日起一定期間內,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他保險公司不得申請或辦理相同保險商品或服務。
  5. 前項一定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數位保險公司得檢附合理說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六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6. 第四項所定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與審查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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