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根據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1條,該辦法是根據保險法第138條第2項所制定的。根據保險法第138條第2項,保險業應依照保險法第138條第1項的規定,分別經營財產險業務和人身險業務。 根据最新修訂后的保險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我國的產、壽險業務是採用區隔經營方式。這是因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之間存在著許多差異,如產品內容、承保程序、保費計算、保險利益、保險期間和保險金支付方式等方面有著明顯的不同。為了強調專業的經營管理效能,市場實踐、財務安全、消費者利益和監督專業都是考慮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國採取了"保險專業主義",並通過立法方式區分了產險和壽險的經營範圍。 根據保險法第8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根據與保險業的代理契約或授權書行使代理權限,該權限不應擴大超過保險業。此外,考慮到代理人代理業務的性質,其業務範圍也限於保險業的經營範圍內。因此,對於限制和區隔保險業務的精神,也應當適用於代理人。另外,保險代理人既是保險業的代理人,所代理業務的性質和範圍與保險業相似,且其招攬保險的行為主要是為了保險業本身的利益,與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不同,它單純是代表保險業洽訂保險合同,與保險公證人執行的業務類型也不同。從管理的角度來看,保險代理人和經紀人是保險市場發展的需求和產物,他們執行的業務雖然都是招攬保險業務,但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因此對於不同性質的執行業務人員制定不同的管理規定是必要的,並不存在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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