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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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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2. 2.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證券金融事業在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時取得的證券應作為擔保品之運用,除非是用於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轉融通給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否則不得移作他用且必須送存集中保管。在運用證券擔保品時,證券金融事業還必須取得客戶出具的轉擔保同意書。 這些規定可以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35條找到。根據這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在使用擔保品時必須遵守上述要求,以確保擔保品的安全運用和集中保管。例如,如果一家證券金融事業將證券作為擔保品用於借券系統,則必須遵守這項規定。同樣地,如果該證券金融事業將擔保品轉融通給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也需要獲得客戶出具的轉擔保同意書。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客戶的權益,確保證券擔保品在運用時得到適當的護理和管理。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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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5 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