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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2.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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