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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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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客戶。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准者。
  2. 2.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指證券金融事業與其客戶、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3. 3.證券金融事業透過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4. 4.前項之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終止該證券商之代理業務。但該證券商原代理之客戶借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38條的規定,有關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的事項如下: 1. 有價證券借貸的對象限制: - 第一款:超過三個月的委託買賣契約客戶。 - 第二款:從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 - 第三款: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對象。 2. 有價證券借貸的定義: - 指證券金融事業與其客戶、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間,借入或出借相同種類、數量的有價證券,並約定以返還同種類、數量的有價證券為業務的行為。 3. 證券金融事業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的要求: - 應簽訂代理契約與證券商,並向主管機關報告核定。 4. 當證券金融事業獲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應終止代理該證券商的業務。但如果證券商原本代理的客戶有未清結的借券餘額,可以繼續代理直到清結為止。 參考資料: -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最新修訂版本

  • 買賣契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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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8 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客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